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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务费用(利息支出)各种扣除情况总结

关于财务费用(利息支出)各种扣除情况总结


日期:2013-03-25

关于财务费用(利息支出)在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中扣除的总结

一、所得税扣除总结: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扣。

3、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是绝对不可以,看是否符合特殊条件)。

4、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5号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4号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5、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6、国税函[2009]31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7、财税〔2008〕1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8、国税发[2009]2号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五、八十六条;第八十九、九十条;略


三、土地增值税扣除总结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有两个标准可选,一是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二是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2、含有部分非金融机构的借款时,看企业的成本、费用情况进行筹划了,是选择方法一还是方法二。但全部是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只能按方法二操作。

3、因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以及10%两个指标的限制,借高利贷的房地产企业亚历山大,应该轻松突破上述两个指标中的任何一个吧,希望你们都能够定率扣吧。

4、银行收的顾问费什么上浮利率部分按照方法一是不能扣的了,具体采用哪种方案,看最终的测算结果。

四、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财税字[1995]048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八、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3、国税函[2010]2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五、如何理解“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仅指基准利率还是包括浮动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一般商业银行金融贷款利率已取消上浮区间限制,是否意味着没有利率限制了?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二)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金融企业允许范围内的浮动利率也属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取消上浮区间限制,不等于说没有限制。比如银行基准利率为4%,原规定上下浮动0.5%,那就是原利率范围为3.5%~4.5%;取消上浮区间,意味着取消后的利率范围为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