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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变化 分析

股权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变化 分析


日期:2015-11-27
 

案例:自然人甲 2010 年投资 1000 万元成立 A 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 2014 9 30 日,甲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持有的 A 公司 100%股权, 1500 万元全部转让给无血缘和抚养或者赡养关系的自然人乙(60%)和丙(40% 。甲按转让差价缴纳个人所得税 100 万元。A 公司同期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额 7500 万元(其中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3000 万元) ,负债 3800 万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3700 万元(实收资本 1000 万元,资本公积 300 万元、盈余公积 200 万元、未分配利润 2200 万元) 2014 10 18 日,A 公司将盈余积累 2500 万元(未分配利润 2200 万元、资本公积 300 万元; 200 万元盈余公积因未达到转增前注册资本的 25%而不能用于转增)向新股东转增股本(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下同)

下文将以上述案例为基础, 结合相关税收政策 (不考虑股权变更的其他税费,所称盈余积累不包括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的变化,对股权转让、转增股本等股权变动行为在不同时期的税负变化作如下分析:

一、原股东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计算

甲应补缴税款: 3700-1000)×20%-100=440(万元)

解析:被投资企业 A 公司在股权转让日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 3700 万元,虽然甲与新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是 1500 万元并已据此缴纳税款,但转让价格仍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7 号)规定,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属于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之一,应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该公告还规定“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 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A 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 3000 万元占资产总额比例低于 50%,尚未达到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净资产额的标准,因此,参照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直接核定甲该项股权转让收入为 3700 万元。

二、新股东取得转增股本的计税方式

新股东取得转增股本应缴个人所得税:

2500-1500-1000 〕×20%=400(万元)

乙应缴税:400×60%=240 万元;丙应缴税:400×40%=160 万元。

解析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3 号)规定: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股权转让时,A 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 3700 万元,在新股东支付的 1500 万元股权收购价格中,除了股本 1000 万元外,实际上相当于以 500 万元购买了原股东 2700 万元的盈余积累。即,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收购股权时,在被投资企业的 2700 万元原盈余积累中,股权收购价格 1500 万元减去原股本 1000 万元的差额 500 万元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股权收购价格 1500 万元低于原所有者权益 3700 万元的差额 2200 万元盈余积累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

A 公司将 2500 万元盈余积累向新股东转增股本时,其中的 500 万元盈余积累因已由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因此转增时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新股东获得的以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的 2000 万元盈余积累转增的股本,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析二:如果该类转增行为发生在 2013 6 7 日以前,该如何征税呢?

假设 A 公司的股东是 2013 3 月份发生变更,在 2013 4 28 日将盈余积累2500 万元(未分配利润 2200 万元、资本公积金 300 万元)向新股东转增股本,新股东应缴个人所得税:2500×20%=500 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 2013 年第 23 号公告自 2013 6 7 日执行,在此以前,不论新股东所受让股权的交易价格中是否包含了被转让公司的原盈余积累, 股东取得的以盈余积累转增的股本,均应全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部分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计税方式

如果只是将部分而非全部盈余积累用于转增实收资本, 则计税方法会有变化:

1.现假定本次用于转增的盈余积累是 1200 万元, 则应将 2500 万元盈余积累按“不征税部分 500 万元和应税部分 2000 万元”予以划分,且应当先将应税的2000 万元盈余积累中的 1200 万元进行转增,获得转增的两名股东应缴个人所得税合计为 240 万元(1200 万元×20%

2.又假定本次用于转增的盈余积累是 2150 万元, 高于应税的 2000 万元盈余积累,两名股东应缴个人所得税合计为:2000×20%=400 万元;另外的 150 万元股息、红利不再征税。

解析: 对于只将部分盈余积累用于转增实收资本的, 应按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第 23 号公告关于“应按照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的顺序进行”的规定计税,不能改变顺序。

四、对转增股本计税方式及理由的分析

虽说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格是 1500 万元,但税务机关已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为 3700 万元,并据此计算征收了个人所得税。既然已经对转让方按照包含了被投资企业原盈余积累的核定交易价格征税了, 为何对新股东取得的该盈余积累转增的股本,却仍然是按照“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的计税方式”来征税,即:以可用于转增的盈余积累 2500 万元减去“原转让价格 1500 万元与原股本 1000 万元的差额 500 万元”后的余额 2000 万元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解析:税务机关核定的是股权转让方的转让价格,并据此征收转让方“财产转让所得” 的个人所得税; 而对取得以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新股东是按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3 年第 23 号公告明确规定, 新股东取得被投资企业以原盈余积累转增的股本, 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只限于新股东支付的收购股权价格中已包含了的原盈余积累部分。 如果新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低于被转让公司原所有者权益, 新股东日后取得的以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的原盈余积累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样规定,可以起到倒逼的作用,从而促使新股东与转让方如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将因签订阴阳合同,而在掩护他人少缴税款后自己却将要承受不利后果。在一定时期内,这样规定的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又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