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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品赠送的纳税处理

礼品赠送的纳税处理


日期:2013-12-25

企业应注意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涉税处理。

(一)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 2008 年第 50号)第四条“(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企业外购礼品赠送给客户视同销售处理,应缴增值税。

那么,一般纳税人外购的这部分礼品的进项税额可否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此,企业需要注意,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条例第十条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可见,企业外购礼品赠送给客户个人属于上述不得抵扣的范围,无论是否取得发票,按规定均不可抵扣进项税。但企业购入礼品赠送个人的行为,增值税各地税务机关具体规定不同,因为按照安徽省国税局制定的《关于明确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9]105 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在交际应酬中所赠送的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的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不需按视同销售中的无偿赠送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 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

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 2007 年第 512 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 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因此,企业外购礼品赠送给客户个人的行为,属于用于交际应酬需要视同销售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可按业务招待费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 号)中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法规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企业外购礼品赠送给客户应依据如上规定,按照上述条例第十条确定“其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适用 20%的税率,由支付所得的企业代扣代缴应缴的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