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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电信号是否应按转售电信服务缴纳增值税

共用电信号是否应按转售电信服务缴纳增值税


日期:2014-12-19

我公司与分、子公司共用一个电信号,电信公司只能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公司(含我公司与分、子公司费用总额)。现分、子公司将我公司代垫的电信服务费用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如何开票给分、子公司?能否参照转售水电的情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分、子公司?

答:营改增后,应税服务与应税货物一样具有流转链条的特性。纳税人以自身名义购买应税服务再以自身名义转售第三方,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提供应税服务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如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广告代理、知识产权代理、会展代理、邮政代理等,其中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向委托人收取含运费在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且对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的,应分别核算交通运输服务和物流辅助服务,并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应税服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款项;

(二)委托方将应税服务的发票直接开具给服务接受方;

(三)受托方按服务接受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因此,电信业务代办点向电信企业收取的代办费,应按照上述的情况区别处理。参照上述规定,贵公司以自身名义向电信运营商购买电信业服务,再以自身名义转售给分、子公司,属于提供电信业服务,可向分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