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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资金转借业务利息收入的营业税缴纳之争

企业间资金转借业务利息收入的营业税缴纳之争


日期:2013-12-25

案情概览:甲企业在 2012 5 -2013 6 月期间,向商业银行贷款 5000万元,其中 1000 万元自用,自己承担并向银行支付利息,另 4000 万元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转入本县的一家房地产企业,按季向该房地产企业收取利息,并由甲企业向银行支付。经实地调查后了解到,该房地产企业属当地重点扶持企业,因无法向银行取得贷款,故由相关部门出面请甲企业向银行贷款 4000 万元供该房地产企业使用,利息费用均由该房地产企业承担。甲企业财务负责人认为:自己企业从该笔贷款中并未取得差额收益,只是起到中转贷款和转付利息的作用,向房地产企业收取的利息转手就支付给了银行,不应缴纳营业税。

税收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 号)156第十条: 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问: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 号)第一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本案例中的甲企业向银行贷款取得资金以后交给该房产公司使用,实际已经构成向房产公司的贷款行为,同时该房产公司将利息交给甲企业,由甲企业支付给银行,实际甲企业已从房产公司取得收益,应该认为甲企业有偿向该房地产企业提供了贷款劳务。因为甲企业与该房地产企业无任何关联关系,不符合财税字〔20007号文件的规定的条件,所以应该向甲企业追缴利息收入营业税。